关于开展2014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执法检查的通知 

沪公积金管委会(2014)3号

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上海市总工会(以下简称市总工会)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决定于4月至10月开展2014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积极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公开规范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精神,通过执法检查,强化单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认识,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有效实施。

    二、检查对象

    全市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检查主要内容

    单位遵守国家和本市住房公积金法规情况,主要包括:

    1、单位是否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设立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2、单位是否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3、单位是否按时(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足额(按规定的缴存基数和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否存在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行为。

    四、检查时间

    2014年4月至10月。

    五、检查方式

    本次执法检查采取单位自查自纠和执法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1、2014年4月至7月,单位对照国家和本市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如实填写《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自查表》(本表可在单位所在区县公积金管理部、建设银行公积金业务经办网点领取,也可登陆http://www.shgjj.com或者住房公积金网单位会员系统下载),如发现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与现行规定不相符的,还应报送自查自纠报告和整改计划。2014年7月31日前,单位应通过以下方式提交上述材料:

    (1)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送至所在区县建设银行公积金业务经办网点;

    (2)尚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送至所在区县公积金管理部。

    2、2014年8月起,市公积金管委会、市总工会和市公积金中心对重点检查对象进行执法抽查,听取自查自纠情况报告,核实《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自查表》,并查阅职工名册、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和工资报表等。

    六、检查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第38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17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7条、第8条、第9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单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应前往所在区县公积金管理部进行办理。单位不自行纠正的,市公积金中心将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没有为所有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应前往所在区县公积金管理部进行办理。单位不自行纠正的,市公积金中心将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办理补缴手续或者按要求制定整改计划。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手续。

    4、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且不自行纠正的,市公积金中心将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对于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或者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除依法处罚外,市公积金中心将按规定在上海公积金网上公开违法单位名单,并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该单位的违规信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相关要求

    1、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自查工作,按通知要求,明确专人负责,认真填报材料,如实反映情况。发现问题,要积极落实整改。

    2、自查阶段,单位应如实填写《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自查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按规定的时间报送至指定地点。

    3、抽查阶段,被检查单位应配合检查和询问,提供营业执照、职工名册、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工资报表及其复印件以及检查人员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附件: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自查表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总工会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4年4月15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上500个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00个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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